博鱼体育浙江台州男子向某便利店供应一年水果因为与便利店老板发生争吵
栏目:业界资讯 发布时间:2023-06-10
 浙江台州,男子向某便利店供应一年水果,因为与便利店老板发生争吵,便停止了供应,向便利店老板索要欠款,结果便利店老板耍无赖,不承认进购男子的水果,男子拿出送货单,上面有便利店员工的签名,结果老板让他去找签名的人要,男子多次讨要未果,随即将便利店告上法庭!  陈先生家中从事水果批发行业,本地一家便利店一年前开始与他约定好由他供应水果,因为老板并不自己在店里照看,每次送完水果的送货单都是店里的工作人

  浙江台州,男子向某便利店供应一年水果,因为与便利店老板发生争吵,便停止了供应,向便利店老板索要欠款,结果便利店老板耍无赖,不承认进购男子的水果,男子拿出送货单,上面有便利店员工的签名,结果老板让他去找签名的人要,男子多次讨要未果,随即将便利店告上法庭!

  陈先生家中从事水果批发行业,本地一家便利店一年前开始与他约定好由他供应水果,因为老板并不自己在店里照看,每次送完水果的送货单都是店里的工作人员签的字,然后交给财务翁女士,翁女士出具一张付款凭证给老板,核对之后打款。

  某天,王先生与陈先生发生了争吵,双方便中断了合作,而便利店还有四五月份两个月的货款没有结算,总共是38300元,随即陈先生便找王先生索要。

  结果王先生说自己没有在陈先生这里进购过水果,于是陈先生就拿出了送货单,而王先生称送货单上的签名自己一个也不认识,送货单上谁签的名找谁去要。

  陈先生多次联系王先生索要货款,每次得到的都是一样的答复,最后索性不再接陈先生的电话,将电话拉黑了。于是陈先生找到便利店,让便利店出具了一份欠他两个月的货款,共38300元的付款凭证,索要了之前给便利店的送货单,随后将便利店起诉到了法院。

  陈先生诉求:便利店支付他货款383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便利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便利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先生,陈先生自去年起向便利店供应水果,今年双方经结算,便利店共计欠自己货款383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陈先生提交了证据:送货单若干,及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便利店所欠货款38300元。在开庭前王先生申请,追加赵先生、胡先生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赵先生和胡先生是便利店的合伙人,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申请。

  王先生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博鱼体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陈先生提交的证据,王先生不认可:认为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他的签字确认,上面所签名的各人员均与他无关,且送货单与付款凭证金额不一致,单据有涂改痕迹,有部分未签字。

  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向便利店财务翁女士调取了商户结算授权书、转账记录一份,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翁女士陈述:她主要负责超市收货、对账及付款工作,陈先生的付款凭证系其根据店长刘先生对账后所制作,店长刘先生也在付款凭证上审核签字,后因王先生召集供货商发生争吵,故送货单可能不齐全。

  王先生质证表示:对授权书及曾向翁女士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授权了翁娟微信支付业务,并未授权其结算货款,其制作的付款凭证未经盖章或经营者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法院调查过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王先生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宋某玉、宋某银、刘某岩”等人员签收,有部分没有签字,付款凭证则由翁女士制作,并经店长刘某祥审核签字。

  王先生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人员系超市员工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向翁女士调查取证后,便利店的经营者王先生承认其曾授权翁女士微信支付业务,也承认翁女士确在超市进行财务工作,其曾向翁女士转账款项用于支付工资。关于店长以前王先生只知道叫小刘,现在知道叫刘某祥,员工中有叫“小刘”“小玉”的,但全名不知道。

  结合陈先生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翁女士的陈述,认定陈先生向被告提供水果,由超市“宋某玉、宋某银、刘某岩”等员工签收,并由超市财务人员翁女士制作了付款凭证一份,店长刘某祥审核签字,载明欠款共计38300元。

  陈先生主张王先生应按该凭证结算金额支付货款,王先生主张该付款凭证未经被告盖章或经营者签字确认,无法作为欠款结算依据。

  法院认为:付款凭证由翁娟=女士制作,刘某祥审核签字,翁女士系被告财务人员,平时负责货款核对与款项支付工作,刘某祥系店长,负责管理店里事务,二人出具付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王先生承担。

  即使王先生主张翁女士对内超越了其授权代理权限,但翁女士作为超市财务并经店长审核出具付款凭证,对外也足以让陈先生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王先生所出具,应由王先生承担付款责任。

  且被告曾授权翁女士微信业务支付,也曾转账相关款项由翁女士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却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翁女士并否认翁女士系其员工,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王先生与便利店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鉴于陈先生和便利店未约定履行期限,陈先生可以催告便利店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便利店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便利店十日内支付陈先生货款383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立案之日起,履行之日止。